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多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趙怡婷 、被害人 張美麗 遭受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8萬9千餘元,數額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誠悔過之意;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領取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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