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鄭朝春 訴訟代理人 邱蘭貞 被告 鄭朝鐘
鄭茂榮 鄭朝鳴 鄭玉敏 謝明忠 李清枝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曾秀金 被告 鄭如惠
鄭桂英 鄭朝雄 李鄭蘭英 楊永興 楊彩雲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鄭朝輝 被告 吳連妹
鄭和文 鄭玉美 鄭朝光 鄭鳳英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鄭源文 被告陳 鄭錦妹
鄭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麟平段155地號共有人持分面積一欄,關於編號5鄭玉敏、編號6鄭朝鐘、編號8 陳鄭錦妹 持分面積「8.94」、「
26.8」、「54.14」之記載,分別更正為「26.8」、「54.14」、「13.4」;附表二關於編號5鄭玉敏合併後持分面積「137.9」及扣除道路面積後持有面積「360.52」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413.69」及「360.54」;附表二關於編號9李清枝、編號10楊彩雲、編號11楊永興合併後持分面積「538.85」及備註欄「願提供
39.6㎡土地」之記載,分別更正為「499.18」及「願提供39.67㎡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