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鍾承周 相對人 許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承周對相對人許敏淑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敏淑為聲請人鍾承周之母,然相對人自民國68年間即將聲請人棄置於祖母家,從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均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許敏淑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均有訊問筆錄足稽,自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顯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