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甲○(真實.兼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真實.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被告應負擔2/3即9,247元,餘由原告負擔即4,623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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