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陳李金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永昌郭碧芬劉阿丹 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O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六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明暸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內容,以維護其之法律上權益,爰請求交付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乃為明暸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內容,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如附表所示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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