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連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連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2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6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緩字卷第7頁至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單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頁反面),而簽單僅屬紀錄之單據,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