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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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總淨重為貳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為2.6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11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337590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合計為2.69公克(淨重分別為1.09、0.53、0.47、0.60公克),驗後所餘淨重合計為2.66公克,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4包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不知姓名之友人購買等語(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毒偵2508號卷第10至11頁),再參以卷附照片所示(見同毒偵2508號卷第24頁),該晶體4包外觀極為相似,均係白色透明結晶體,與實務上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吻合,且該4包晶體均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該中心隨機取樣3包(各取0.01公克檢驗)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337590
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5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1831號卷第21頁),據此,已足以認定該4包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洵屬於法有據,爰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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