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居弘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居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居弘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羈押,至109年7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共7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理後,已於109年7月2日宣判,判決上訴駁回。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曾有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隨之增加,又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販賣次數多達7次,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