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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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原告 魏美芬 被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67會,自95年7月10日起標,96年起每逢3、6、9、12月的25日加標1次(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共參加了3會即編號5、6、7。其中兩會分別於98年5月10日(即第44會)及98年10日10月(即第51會)得標,標息均為3000元,且原告自98年5月10日得標後,所參加之3會會金即未再繳納,惟被告就原告得標之2會,僅分別給付原告19萬元及11萬元部分,且系爭合會提前於99年4月10日(即第59會)結束,故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8萬元。另原告於98年7月間參加訴外人 林雀 所召集之合會(每會2萬元,含會首33會),原告於第1會時即以標息2300元得標,標金共56萬6400元,原告即將全數標金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按月負擔該會之死會會款以為清償,惟被告僅按月繳納至99年3月間,尚欠原告39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部分,尚積欠原告39萬元不爭執,惟系爭合會,原告於98年5月10日得標會金,被告是分兩次,1次10多萬元,1次20萬元,已將會金全數算清給原告,至原告於98年10月10日得標的會金,被告則已支付了19萬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其中兩會分別於98年5月10日(即第44會)及98年10日10月(即第51會)得標,標息均為3000元,及原告自98年5月10日得標後,所參加之3個合會會金即未再繳納,系爭合會於99年4月10日結束。另原告於98年7月間參加訴外人林雀所召集之合會(每會2萬元,含會首33會),原告於第1會時即以標息2300元得標,將得標之標金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按月負擔該會之死會會款以為清償,惟被告僅按月繳納至99年3月間,尚欠原告3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會金為何?
四、經查,系爭合會原告係分別於98年5月10日即第44會及98年10月10日即第51會得標,標息均為3,000元,則原告於98年5月10日即第44會得標應得之會金應為54萬5,000元【計算式:會首10,000元+43個死會會員應納會金430,000元(每會10,000元)+系爭合會於第59會結束尚有15個活會會員應納會金10萬5,000元(每會7,000元)】。惟原告該會得標後,自98年6日10日即第45會起迄至系爭合會於99年4月10日即第59會結束時止,尚應給付被告死會會金共15萬元【計算式:
10,000元×15次】,是原告於98年5月10日即第44會得標之合會可向被告請求39萬5,000元【計算式:545,000元-150,000元】;原告於98年10月10日即第51會得標應得之會金應為57萬3,000元【計算式:會首10,000元+50個死會會員應納會金500,000元(每會10,000元)+系爭合會於第59會結束尚有9個活會會員應納會金6萬3,000元(每會7,000元)】。惟原告自98年5月10日即未再繳納會金,迄至系爭合會於99年4月10日即第59會結束時止,尚應給付被告會金共12萬9,000元(即得標前應納活會之會金7,000元×7次+得標後應納之死會會金10,000×8次),是原告於98年10月10日即第51會得標之合會尚可向被告請求44萬4,000元【計算式:573,000元-129,000元】;至原告活會部分,迄至系爭合會於99年4月10日即第59會結束,原告應得之會金為59萬元【會首10,000元+58個死會會員應納會金58萬元(每會10,000元)】,惟原告自98年5月10日即第43會起未再繳納會金,迄至系爭合會於99年4月10日即第59會結束時止,尚應給付被告活會應納會金共10萬5,000元【計算式:7,000元×15次】,是原告活會部分尚可向被告請求48萬5,000元【計算式:590,000元-105,000元】。綜上,系爭合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2萬4,000元【計算式:395,000元+444,000元+485,000元】。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對原告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有3會,及其中2會是死會,1會係活會既不爭執,而就其抗辯其中1會死會會金已全數給付,另1死會會金已給付19萬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是分別給付19萬元及11萬元,另其胞兄代其清償38萬元,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3萬4,000元【計算式:(1,324,000元+390,000元)-190,000元-110,000元-380,000元】。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由被告負擔10,858元,餘2,715元由原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