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案發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飲酒後確已有反應遲緩、注意力不能集中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並珍惜司法機關免除其執行自由刑之寬典,旋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及法律之威信,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