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且係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沿中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時伊要停紅燈,而撞上停在前方由被害人 潘維傑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衡情,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當不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停紅燈之車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知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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