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與丙○○交往,並在南投縣○○鎮○○路○○○巷弄合作經營「曾記商行」,從事雞隻屠宰。嗣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丙○○未知會甲○○情況下,私將「曾記商行」頂讓乙○○,復未返還其出資。甲○○認人財兩失,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曾記商行」,擬取回其所有之按摩椅、電視等器具。搬取過程中,因雙方對該電視等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歧異,進而以激烈之言詞相互指摘並拉扯。其間,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舖上之鐵盤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右手臂抓傷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述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甲○○與其子 洪得瑋 先到曾記商行,持店舖所有之菜刀向其恐嚇,其為自衛,才持鐵盤將二人驅趕,並無毆打甲○○之犯行云云。惟查,上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並有讓渡合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證。再者,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乙○○持鐵盤毆打甲○○等情,亦據甲○○指證明確,並經證人洪得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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