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04月13日晚間,先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某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信東 、 林家銘 ,於93年04月14日凌晨00時至同日01時許,又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附近其友人處,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已酒醉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01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信東、林家銘離開該處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於同日01時45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火車站往中正路尾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興西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號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興西路由國際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該交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而遵守綠燈號誌之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興西路由國際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依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駛至乙○○車前;乙○○車頭左前方因而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處,使甲○○車輛被撞後車頭轉向朝中正路尾方向,停於該路口大興西路之對向車道上。致使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之車輛則失控往前碰撞中正路上之分向島(安全島)後往中正路尾方向行駛90餘公尺,始停於中正路往中正路尾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乙○○、謝信東、林家銘亦受傷(謝信東、林家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乃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發覺係乙○○駕車肇事,且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其犯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有自桃園市駕車欲返回大園途中肇事,經警到場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等情,並與證人謝信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證人林家銘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於大園有飲酒,並駕車至桃園市訪友後又駕車於返回大園途中肇事等情屬實;復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對號誌反應遲緩,闖紅燈,語無倫次,多話情形。關於被告於桃園市其友人家中亦有飲用啤酒一節,經被告於警詢述明,核與證人謝信東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自可採信。證人林家銘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在被告桃園朋友家只有泡茶,在場人都沒有喝酒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與謝信東、林家銘由大園至桃園訪友時,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其餘二人等情,亦經證人謝信東、林家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由大園出來是謝信東開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
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有對號誌反應遲緩,闖紅燈,語無倫次,多話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碰撞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甲○○之車輛,是撞到後才知道,警員有拿違規通知單交其簽名,並把違規通知單交給伊等情,惟辯稱:其係綠燈通過該路口,沒有闖紅燈,醫院內視線不是很好,其未看清楚違規通知單之內容,係交給其妻處理,其妻說已去繳納違規罰款云云,否認有闖紅燈及過失情事。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係違規闖紅肇事,告訴人則係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被撞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有喝酒的跡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其傷勢情形,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之記載可佐。而證人 蕭家偉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去現場,有一計程車司機敘述肇事情形,說被告闖紅燈,其製作違規通知單告發時,有跟被告說他闖紅燈及酒駕,被告有簽名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張美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醫院沒有拿東西給我,也沒有拿違規通知單給我,這次車禍我沒有替被告繳違規通知單,是被告自己去繳的,被告向我拿六萬元去繳,被告說除了違規外,還有拖車的錢,被告繳違規通知單是在出院以後等語,證人劉張美雲為被告之妻,關係密切,果係其為被告處理該違規通知單之繳款事宜,實無刻意隱瞞該事實之必要。足認被告於警員依現場目擊之民眾所指被告闖紅燈之情,而開單告發被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除親自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外,並於其出院後,已自行處理繳納該違規罰款事宜。其所辯:醫院內視線不是很好,其未看清楚違規通知單之內容,係交給其妻處理,其妻說已去繳納違規罰款云云,顯為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於警員開單告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係親自簽收該違規通知單,且自行處理繳納違規罰款結案,期間未曾提出任何申訴或異議,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闖紅燈一節屬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謝信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注意號誌之情形等語,證人林家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撞到的過程我沒有看到,路口號誌情形我也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其未闖紅燈云云,亦屬卸責之飾詞,並非可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08張所示: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島(安全島),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線清楚,撞擊點在中正路往中正路尾方向內側車道與大興西路往春日路方向於該路口交會區域內。告訴人之小客車停於中正路尾中正路尾外側車道與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車道之交會區域內,車頭朝向中正路尾方向,該車與撞擊點間有一道刮地痕長20‧2公尺。被告之小客車停於中正路往中正路尾方向內側車道上之分向島旁,車頭朝中正路尾方向,車後留有一道刮地痕於該內側車道上,長48‧4公尺,二車停車位置相距約77公尺。告訴人小客車右前方撞損,被告所駕小客車車頭前方左側撞損。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看見告訴人的車時,便與其碰撞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沒有注意該交岔路口有無車,撞擊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是撞到後才看到等語;被告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此時告訴人已沿大興西路綠燈直行橫越通過中正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之二個車道,並已進入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被告於撞擊前竟未注意,亦未看見告訴人之車輛,而於車頭前方左側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時,始知道有告訴人之來車,其前顯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又關於被告當時之車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陳明約時速50公里,核與證人謝信東於本院所述車速相符,可資採信。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被告係快速駛來云云,證人 劉家偉 於本院訊問時指目擊之計程車司機說被告速度很快云云,惟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當時車速若干,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有超速情事。又關於該路段之速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為時速40公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本件肇事路段並未無速限標誌或摽線,亦非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故依上開說明其速限應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與實情不合,亦非可採。則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尚難認有超速情事。綜上足認被告有飲酒後駕使前開車輛,未注意告訴人依規定綠燈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肇事之事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飲酒至醉,而駕駛前開車輛,已有不當,其駕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紅燈之交岔路口,且有告訴人之車輛沿與其所行駛道路交岔之大興西路行經該路口,且依綠燈號誌之指示通過該路口時,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島(安全島),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線清楚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及車前狀況、號誌運作情形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告訴人已依規定綠燈通過該路口行駛至其車前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依規定正常行駛,並遵守綠燈號誌之指示通過該路口,為被告違規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車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係警員蕭家偉到場處理,發覺被告為肇事駕駛人並對之實施酒測而查獲者,此劇證人蕭家偉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飲酒至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而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高,其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肇事等過失情節,犯情甚重,惟所致告訴人前開頸部挫傷,傷勢較輕,所生危害非大,其肇事後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件並無過失,與被告素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為單位,1銀元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