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但上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本院審酌該事由,及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徵,認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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