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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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尖山下段三五0之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兩造及原告之女兒居住。被告自幼由原告收養,為原告養子,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曾有虐待及侮辱行為,原告遂向 鈞院 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嗣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00號成立調解在案,兩造同意終止收養,且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間,惟系爭房屋已老舊,原告亟欲收回整修自用,是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非但未能保持環境清潔衛生,更進而有任意潑灑肥皂粉、機油,拆除門窗、電線,於屋內隨地解尿等行為,致系爭房屋有毀損之虞,原告亦得主張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實際所有人,惟倘如鈞院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而得居住使用,惟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占有之權利,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與事實不符。查系爭房屋共有三層,其中第一、二層約在民國五十九至六十年間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嗣於六十五年間由原告向地主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該土地經分割後即為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及三五0之四八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第三層係原告買土地後約一年才加蓋,且原告當時係與左鄰右舍約同時間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故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房屋興建時,被告年僅九、十歲,並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非但無門牌號碼之記載,且建材為木造,層數為一層,均核與本件系爭房屋為三層樓磚瓦造建物無一相符,是系爭房屋絕非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00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故被告有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00號卷宗,並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地號土地謄本及同段一四三建號建物謄本,另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坐落位置為測量。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尖山下段三五0之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目前由兩造及原告女兒所居住。被告自幼由原告收養,為原告養子,惟因被告對於原告曾有虐待及侮辱行為,原告遂向本院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00號調解成立在案,兩造同意終止收養,且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00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證明書及家調字第三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其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件為證,惟據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五十九至六十年間興建,於六十五年間加蓋第三層,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非但無門牌號碼之記載,且建材為木造,層數為一層,均核與本件系爭房屋為三層樓磚瓦造建物無一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建號為一四三號,基地坐○○○鎮○○○段三五0之三號,為一層樓房木造建物等情,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一紙為憑。惟查,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一四三建號建物謄本,○○○鎮○○○段三五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結果,被告主張其所有之一四三建號建物係坐落於訴外人 曾濱盛 所有尖山下段三五0之三地號,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及三五0之四八地號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所有之一四三建號建物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是被告執前開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即不足採。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三00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述,且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間,是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僅單純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使被告得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非因特定目的而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準此以言,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無特定之借貸目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五0之三一、三五0之四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為請求權競合,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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