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十九鄰北灣十九號住處內,與朋友一起飲用米酒,三人合計喝一寶特瓶裝約六百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從上開住處騎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沿苗一二四線行駛,欲往龍門口雜貨店購買米酒。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行經前開苗一二四線二二公里又四百公尺處(即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十八鄰獅山二八九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第一次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後經甲○○要求再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但其在苗栗縣南庄鄉喝米酒,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機車,經警當場先後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二一毫克及一點二二毫克之事實,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二一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四二,參照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重型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實施,至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為止,已超過四年,經政府及媒體之強力宣導,不僅行政罰鍰已經提高,甚至會觸犯刑法,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超出法定○點五五毫克甚多;另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依檢察署對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毫克以上者,為緩起書處分時,均命被告繳納新台幣四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本件量刑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則僅須繳納新台幣二萬七千元,較緩起訴處分之額度低,且原審輕縱之結果,將導致同類犯罪之被告,不願接受緩起訴處分,故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太輕,而請求從重量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可於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處分金。因此檢察官自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經查,本件係承辦檢察官於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到檢察署徵詢是否同意為緩起訴,惟被告均未出庭應訊,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的辦案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二紙可證,顯見被告對本案件之漠視,並未接受公訴人緩起訴,本院參酌同類案件之緩起訴金額及量刑之公平性,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喝酒的時間、駕駛之車輛、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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