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蘇志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9時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蘇志民於警詢之自白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各1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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