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淨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淨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袁淨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袁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 阿文 」對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洪惠婷 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6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3號被告袁淨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淨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阿文」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月亭機車停車場,見洪惠婷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90元)無人看管,由「阿文」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袁淨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惠婷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袁淨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跟「阿文」並沒有想
要竊取該安全帽的意思,只是借用而已,隔天便會歸還云云。
㈡告訴人洪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