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章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MMK-56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 康家瑜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色餐具(含柄湯匙)11支、金色餐具(含柄叉子)10支、金色餐具(含柄刀子)16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竊盜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被告趙英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鄒大麥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金色餐具(含柄湯匙)11支、金色餐具(含柄叉子)10支、金色餐具(含柄刀子)16支,得手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鄒大麥委由康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康家瑜、證人 蔡佳璋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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