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光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甫因懸掛偽造車牌上路為警查獲,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偵卷第23-24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於113年間再犯情節相同之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被告簡光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於民國111年12月間已被吊銷,而成為無車牌車輛。簡光俊竟為繼續駕駛無車牌號碼車輛,於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113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平台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入偽造之ACH-0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供行駛之用。嗣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56分左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
62.4公里處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簡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97003號函、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公文書書罪嫌。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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