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庚○○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張瑋庭 ,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 吳秋樺 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丙○○、癸○○、己○○、乙○○、子○○、丑○○、辛○○、卯○○、辰○○、壬○○、丁○○、張瑋庭、吳秋樺、 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癸○○、己○○、乙○○、子○○、丑○○、辛○○、卯○○、辰○○、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辰○○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 邱正雄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陳思婷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葉冠岑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黃彥誠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子○○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子○○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李賜隆、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12:3149,987元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2/112:42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20,000元12:4220,000元2丙○○113/2/112:41(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49,988元12:4310,000元12:4420,000元113/2/112:4932,987元113/2/112:51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2:52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2:53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2:53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3癸○○113/2/121:5549,983元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2/122:00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60,000元113/2/121:5849,985元22:0140,000元4己○○113/2/122:0049,986元22:0250,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16:2110,000元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2/116:33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子○○113/2/200:3416,789元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113/2/200:38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16,000元113/2/200:39(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9,508元113/2/200:44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10,000元113/2/200:459,987元113/2/200:53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27,000元113/2/200:479,986元113/2/200:496,995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11:496,000元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113/2/111:56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12:0743,088元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113/2/112:24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2:25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2:26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3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17:1315,000元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113/2/117:18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15,000元4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20:4536,123元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2/120:52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86,000元5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20:4549,970元6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21:3949,985元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13/2/121:46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1:47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1:48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匯款金額提領金額1張瑋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3/2/120:07、20:08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2/120:16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49,985元13,123元63,000元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收水手1吳秋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19,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TELEGRAM暱稱「幹屌龍」2李柏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6,500元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12,000元3鄧翔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7,000元4劉芷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2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TELEGRAM暱稱「蛟龍」113年6月25日21時許10,000元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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