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洪佳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為避免聲請人因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致債權人間有受償不公情事,故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並已於101年度4月17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78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無遭拍賣變價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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