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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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念錦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附戶籍名簿具狀聲請移轉管轄,陳明其現住居於戶籍地址高雄市大寮區等語,有聲請狀、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住居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其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區大寮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爰依聲請人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