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度澄字第2896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澄字第2896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84年度澄字第2896號移送機關監察院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被付懲戒人 宋明雄 前臺灣
曾肇國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85年2月2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6月23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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