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黃楓林 相對人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惟抗告人迄僅積欠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7,700,000元未償,是相對人自不得就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票面金額全部(138,700,000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而附表所示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旨揭主張尚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①│104年4月20日│121,000,000元│104年7月31日│TS287821││├──┼──────┼───────┼──────┼─────┼──┤│②│105年1月21日│17,700,000元│105年3月7日│TS287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