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75號原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原告新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陽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錦祥 ,有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存卷可稽,經陳錦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卷第4頁),而主張:
壹、原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大同大直線及成功橋過河段管線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52,580,000元。系爭工程因實際上無法依原設計施工,被告遂指示原告變更工法及提出變更設計所須追加費用,然因再追加費用大於原契約金額50%,被告遂於102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自102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12月17日就原告已經施作之部分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約定,不可歸責廠商之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費用,故原告得依該款約定,請求締約時已支出之契約書裝訂成本費7,401元、印花稅50,075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2,732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33,494元,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全額費用,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工程與其他四項工程共用工棚,工棚搭建費用為1,013,750元,攤提後原告應負擔202,750元;而原告自系爭工程101年8月27日開工至102年8月17日終止契約,支出工棚土地使用費44,376元、安全設施費用262,815元、工地水電費用341,706元、影印機租金70,728元,因同期間有四項工程共用該土地,經攤提後原告依序應負擔11,094元、65,704元、85,427元、17,682元,亦得依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貳、原告於施工前已委託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完成河道斷線測量,原告並自為工程導線測量、施工測量放樣,是詳細價目表項次1.63所定「工程測量及放樣」工作已全部完成,並提報被告備查,系爭工程既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b點約定,就原告上述已施工之部分,依詳細價目表金額59,330元辦理估驗計價悉數給付。而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契約補償研商會議中,已同意就測量放樣部分按工程完成比例計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93元,被告尚應給付58,737元(未稅)。
參、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日開工,並自101年11月17日停工至101年12月18日,於同年12月19日復工後,再於同月25日停工至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2日復工後,又於同年5月11日停工至同年8月17日即契約終止日,計出非可歸責原告而經被告同意之停工日數為213天,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給付按訂約總價(扣除營業稅){2.5加1.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被告同意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原工期日數為280天,停工日數213天,原訂約總價為52,580,000元,扣除營業稅2,503,810元、利潤、保險及其他費用3,157,609元後,為46,918,581元,故原告得請求1,427,665元(46,918,581×4%×213÷280=1,427,665)。
肆、原告辦理鑽探、河道測量時,發現實際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資料相異,且河床深度較原設計深,而無法按原設計施工,經被告指示工作井開挖深度應配合實際河床高程調整,倘須加深應經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並經其核可,始得施工,原告旋委託技師進行工作井開挖鋼板樁貫入深度及擋土支撐系統安全分析,並製作第1次安全檢核計算書,嗣因系爭工程存有其他施工障礙,致上開計算書無法使用,被告即再要求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及預估費用,原告乃再次委託技師進行檢核,並提出第2次安全檢核計算書及預估施工金額。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僅須按業主提供之設計圖施工,無須負責結構計算,被告指示原告辦理結構計算事宜,已逾契約原定工作範圍,故其應依民法第491條或第511條給付每座工作井檢核費用70,000元,第1次檢核4座,第2次檢核2座,合計420,000元。
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及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自管線埋設及自備材料」之結算金額為19,063,438元,加計運費、施工界面協調處理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利潤保險及其他費用之間接費用後,為22,423,517元,惟被告結算時,將自備材料費用18,696,151元自該結算金額扣除,另列「承商自備材料(價購材料)」結算項目,僅給付20,448,757元,而未依比例核算自備材料費用部分之間接費用,此與上述約定之結算方式不符,故被告應依第3條第2項支付間接費用1,974,760元,壹至伍合計4,497,521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第511條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a點係約明,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費用,系爭工程已施工金額為285,616元,佔契約包工費42,998,629元之0.66%,故原告僅得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請求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及印花稅,而非全額之契約書裝訂成本費7,401元、印花稅50,075元。又工程保險費編列於詳細價目總表項次壹、七「利潤、工程保險及其他費用」一項,係按比例計價,非屬核實給付項目,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b點約定結算給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另檢附單據請求核實給付。而原告本得選擇以現金或委請銀行提出連帶保證,是銀行連帶保證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非必要費用,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9款僅約定被告須發還履約保證金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並未約定應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故原告不得請求手續費。至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安全設施費用及影印機租金部分,因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時,承租目的並未包括系爭工程,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之分攤費用。
貳、系爭工程之測量及放樣費用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
1.63「工程測量及放樣」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b點約定,係依完成比例辦理估驗計價,而非依同目a點約定核實給付。原告於系爭工程管線埋設前,已完成項次壹、一、1.24「探挖,填級配,深挖>-1.5M,日間施工」金額132,425元、項次壹、一、1.64「補充地質鑽探」金額151,292元,施作比例佔契約金額42,998,629元約1%,故被告依原告完成比例0.01乘以「工程測量及放樣」契約金額59,330元,而為593元,加計運費11.86元、施工界面協調處理1.48元、交通維持作業費2.97元、其他安全防護費0.3元、品管費8.47元、利潤、工程保險及其他費用43.55元,合計661.63元(未稅),含稅則為695元,而符上述b點計價約定,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測量放樣費用。
參、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開工後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無法繼續施工,而經機關終止契約,得準用同條項第4款第2目a點及d點約定,請求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費用與停工期間,已向機關報備現場待命人員之工資,前揭費用即屬工程管理費之範圍,兩造既就工程管理費範圍已於第3款約明,原告自無從另依同條第5項約定再行請求工程管理費。而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11日,被告於同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逾原工期日數之實際展延日數僅6日,且河道常因颱風、大雨而改變,故被告編列預算時乃將補充地質鑽探、河道測量及管線探挖納入主體工程標案內一併發包,系爭工程既因河道現況與原設計條件有差異致須追加經費逾原契約價金50%,是被告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請求工程管理費,亦應依該條但書約定減半,故其僅得請求20,108元(46,918,581×4%×6÷280×1/2=20,108)。
肆、工作井費用屬於責任施工,除尺寸、型式及範圍有特殊變動且經被告同意外,工作井費用不予增減。因原告未實際測量河床底部高度或進行補充地質鑽探,被告乃指示原告確認河床底部高程,配合實際高程調整工作井開挖深度,倘須加深應經技師簽證確認安全性,原告本應確保其施作之工作井經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故被告並非指示變更設計;況技師簽證之推進施工計畫書或廠商依法規執行須技師簽證之地質鑽探作業,本屬完成各項工作所需執行事項,已含於工作井之相關費用,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技師簽證費。
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b點、c點約定可知,已施作之工作,始能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已進場經會同驗收合格之材料,尚未施作者,計給費用,不算入已施工之工項內,故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管線埋設及自備材料費」之結算應以已施作工作為限,金額為425,179元,至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被告已於結算時另列「承商自備材料(價購材料)」一項,核實計付材料費用18,696,151元,加計2%運費及5%價購管材稅額,而為20,023,578元,因此部分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品管費、利潤及保險之間接費用。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原告向被告承攬「大同大直線及成功橋過河段管線推進工程」,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52,580,000元(含稅),預定完工日係102年8月11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21-62頁)。
貳、原告補充地質鑽探、河道測量結果為基隆河河床高程實測值較河床底部高程為低、高灘地兩側地質條件不一,兩造乃於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10日開會討論,嗣原告提出變更追加工程,然因變更追加工程金額逾契約金額50%,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法由原告施作,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第3目,通知原告完成已生產管材檢驗,並自102年8月17日終止契約,有歷次會議記錄、往來函文附卷為證(1卷第69-70、99-102、158-160、161-1
64、254-256頁)。
參、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召開終止契約補償研商會議,有被告102年9月9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30日辦理大同大直線及成功橋過河段管線推進工程終止契約補償研商會議紀錄存卷足憑(1卷第72-75頁)。
肆、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完成結算,並於102年12月17日完成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詳細表在卷供參(1卷第7
1、89-98頁)。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可歸責原告而終止,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11條給付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497,52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請求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棚搭建費、工棚土地使用費、工棚安全設備費、工地水電費用、安全設施費用及影印機租金。二、測量放樣費用應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b點約定為估驗計價。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條、第511條請求技師簽證費。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自備材料之間接費用,爰分論如下。
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書裝訂成本費7,341元、印花稅49,670元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32,413元:
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工棚搭建費分擔額、工棚土地使用費、工棚安全設備費、工地水電費用、影印機租金:
查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日正式開工,被告於102年8月9日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現地補充調查結果為無法依原設計施工,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嗣於102年8月26日再次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自102年8月17日起終止,此有工程開工報告表、被告102年8月9日函、同年月26日函在卷為證(1卷第147、69-70頁),足認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無法依原設計施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原告而經被告依上述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必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準用本款其他各目約定」,而同條項第4款第2目a點:「履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6個月者,廠商得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機關自接獲催告之次日起逾14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時,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除依前款第3目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2)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1卷第57-58頁),是系爭契約既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第22條第2項第3款準用同項第4款第2項a目約定,請求該目所定各項費用,爰就原告主張上述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㈠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2,580,000元,被告實際結算予原告之工程款為425,179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1卷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原告系爭工程之完成比例為0.81%(425,179÷52,580,000×100%=0.81%),未完成比例則係
99.19%(100%-0.81%=99.19%),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印花稅繳納憑證(1卷第103頁),可知其支出契約書裝訂成本費7,401元、印花稅50,075元,故原告得請求契約書裝訂成本費7,341元(7,401×99.19%=7,341),印花稅49,669元(50,075×99.19%=49,669)。
㈡工棚搭建費、工棚土地使用費、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費用
分攤額原告主張支出工棚搭建費用、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安全設施費用,固提出工棚搭建費用統一發票、土地使用費收據、工地防盜與監視設備訂購合約書、水電費收據存卷為證(1卷第113-134頁)。惟查,
1.兩造係於101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存卷為徵(1卷第61頁),而原告所提出工棚搭建費用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竟為98年7月31日(同卷第113頁),難認該費用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
2.依卷附原告飛龍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所訂立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1條、第2條(1卷第289頁),可知飛龍公司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因承攬被告「環河南路(青年路口至成都路口)堤外輸水管新設工程」及「新店區粗坑里花園新城高地社區供水改善統包工程」),而為暫置施工材料及設置工務所之用,上開行政契約顯與系爭工程無涉,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行政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使用費。
3.原告飛龍公司係於101年2月11日向咨峰鴻傑資訊有限公司買受工地防盜與監視設備,設置地點為新店市○○街○○○號旁,有訂購合約書存卷為徵(1卷第116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系爭工程即大同大直線及成功橋過河段管線推進工程履約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南港區(同卷第27頁),原告既未舉證支出設置於新店市○○街○○○號旁之防盜與監視設備費用,究與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南港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酌以上開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亦難認該等安全設備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⒋依原告飛龍公司所提以該公司為用戶之101年9月至102年10
月水電費收據(1卷第117-134頁),用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旁,顯無涉上述系爭工程履約地點,自難認原告此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述工棚搭建費、工棚土地使用費、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
費均係原告為施作被告其他三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縱原告嗣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再將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併入,僅屬原告內部降低系爭工程成本措施,其既已減省系爭工程關於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安全設施之成本,自不得再主張依4工程比例請求分攤額,故其此部分請求,依法依約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㈢影印機租金
原告飛龍公司主張支出影印機租金一節,固提出文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存卷為憑(1卷第135-143頁)。惟影印機租金並非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a點所定補償費用項目,則原告自不得依該點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且銷貨單所載送貨地址均係新北市新店區安坑陽光運動公園旁,亦難認原告飛龍公司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履約地點位於臺北市之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被告已就原告完成之工作計給「利潤、工程保險及其他費用」20,974元,此有結算詳細表在卷可參(1卷第89頁),及因停工應再給付被告之工程管理費740,412元(詳後述),上述其他費用、工程管理費既係支應工地相關人員、機具、材料相關事務之處理,自應認影印機租金費用已涵括在內,且上開費用及工程管理費數額並無不足支應影印機租金17,682元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二、保險費:原告主張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37,000元,固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為證(1卷第105頁)。惟保險費非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a點所定補償費用項目,是原告自不得依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又依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總表所示,系爭工程之保險費,係與利潤合併編列於「利潤、工程保險及其他費用」之計價項目(1卷第76頁),而被告辦理結算時,已依約計給「利潤、工程保險及其他費用」20,974元,此有結算詳細表在卷可佐(同卷第89頁);且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已約明,經被告核定停工所計付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1卷第58-59頁),是被告結算給付之「利潤、工程保險及其他費用」20,974元及因停工應再給付之工程管理費740,412元(詳後述),並無不足支應原告飛龍公司所支出保險費37,000元之情,是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民法第5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核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㈠查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非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
目a點所定補償費用項目,是原告自不得依該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承攬人參與投標時,原應將所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相關成本費用,納入標價中予以考量,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雖未編列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費用,然此費用應已內含於契約總價中,承攬人得於履約完畢後,以所取得之工程款,填補履約保證金所衍生之成本費用,惟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經被告終止,原告已無法取得全額工程款,致已繳付之尚未履約部分對應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無法從工程款獲得填補,應可認屬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有據。而原告支出3筆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金額依序為18,403元、55,209元、59,882元,合計133,494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東板橋分行)列印清單、經土銀東板橋分行簽認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之保證手續費繳納單據在卷得徵(1卷第108、109、111頁),而土銀東板橋分行列印清單所載動用金額合計為5,258,000元(1,314,500元+3,943,500元=5,258,000元),及上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手續費繳納單明載履約保證授信金額5,258,000元,均與卷附土銀東板橋分行就原告飛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為5,258,000元互核一致(1卷第288頁),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中小企銀信保基金手續費繳納單不實云云,委無足憑。而系爭工程未完工比例為99.19%,前已詳敘,是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手續費損害額應為132,413元(133,494元×99.19%=132,413元)。
㈡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9項,明定伊僅負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或銀行保證書之義務,並無約定應返還保證書之手續費,故伊無給付義務,且原告本得以現金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查第14條第2項第1款:「㈡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1.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第9項第5款:「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1卷第45-46頁),惟上述條文僅係約明因不可歸責廠商事由致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倘廠商係以銀行連帶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該保證書應發還銀行,然上述契約條文,並無排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為保證書手續費請求之效力;且履約保證金依約既本得以現金或保證書方式為繳納,則手續費之損害自與系爭契約終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此損害,是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參、原告得請求測量放樣費用32,909元:
一、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必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準用本款其他各目約定」、同項第4款第2目b點:「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1卷第57-58頁),是系爭契約倘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被告應依上述第3款準用第4款第2目b點約定,就原告已施作工項,辦理估驗計價。而系爭契約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原告事由經被告終止,前已詳述,是被告即應依上述契約約定為估驗計價。又工程測量及放樣工作,係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1.63「工程測量及放樣」(1卷第81頁),核屬系爭契約所定工項之計價項目,而為上開第2目b點所謂施工之工程,自應依原告實際已施作數量計價,而非如被告所辯:按原告完工比例計價云云。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測量作業包含「工程導線測量」、「施工測量放樣」、「河道測量」,上述導線及施工測量放樣係伊自行施作,河道測量則委託三禾公司為之,故請求詳細價目表項次1.63「工程測量及放樣」一項全部費用59,330元(未稅)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工程導線測量、施工測量放樣係其自行施作之證據或此部分測量成果,自難認其所主張已完成上述測量工作為真,是原告得請求之測量及放樣費用,應僅以其實際支出三禾公司基隆河床斷面測量費用33,600元為限,此有卷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2卷12頁),而被告於結算詳細表項次1.63「工程測量及放樣」一項,結算予原告之金額為593元(1卷第92頁),另加計結算詳細表項次二「運費
(2)=(1)*2%」11.86元(計算式:593×2%=11.86)、項次三「施工介面協調處理(3)=(1)*0.25%」1.4825元(593×0.25%=1.4825)、項次五、甲「交通維持作業費(1)*0.
5%」2.97元(593×0.5%=2.97)、項次五、丙「其他安全防護費《(甲)+(乙)》*10%」0.297元(2.97×10%=0.297)、項次六「品管費(6)=《(1)+(2)》*1.4%」8.468元【(593+11.86)×1.4%=8.468】、項次七「利潤、工程保險及其他費用(7)=《(1)+(2)》*7.2%」43.55元【(593+
11.86)×7.2%=43.55】,未稅合計661.63元(593+11.86+1.4825+2.97+0.297+8.468+43.55=661.63,4捨5入至小數點第2位),含稅則為695元(661.63×1.05=695),此有卷附原告所提結算詳細表在卷為證(1卷第89-95頁),堪認被告已給付695元,原告雖以104年8月13日民事準備(三)主張:被告已給付項次1.63「工程測量及放樣」為593元,加計間接費用後為691元云云,惟未提出詳細計算式以供本院憑核審認,自無可採,是被告就工程測量及放樣費用應給付32,905元(33,600-695=32,905)。
肆、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740,412元:
一、查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101年11月17日停工至101年12月19日復工,停工日數32天(11月14天、12月18天),停工原因為現場補充鑽探資料需送試驗室取得結果,再送技師核算工作井擋土支撐;第二次停工:101年12月25日停工至102年3月12日復工,停工日數77天(12月7天、1月31天、2月28天、3月11天),停工原因係須確認擋土支撐型式,且俟技師核算擋土支撐;第三次停工:102年5月11日停工至102年8月17日終止契約,停工日數98天(5月2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16天),停工原因為施工疑義未釐清無法施作,此有卷附歷次工程停工報告表、工程復工報告表得憑(1卷第148-157頁),足證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停工日數為207天(32天+77天+98天=207天),原告主張停工日數213天,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明:「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1.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1卷第58-59頁),是系爭工程既有前述三次經被告同意暫停執行,即應依該項給付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是被告抗辯:因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準用同條項第4款第2目,故原告不得依第22條第5項為請求云云,核與第22條第5項約定不符,依約無由,而不足採。兩造並未爭執上述三次停工原因均非可歸責兩造,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予減半。系爭契約工程總價52,580,000元,其中2,503,810元為營業稅,原定工期280天,有卷附詳細價目總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可參(見1卷第76、34頁),是計出原告得請求740,412元【(52,580,000-2,503,810)×(2.5+1.5)%÷280×207*1/2=740,412】。
三、被告另辯稱:伊於102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逾原定竣工日即102年8月11日僅6日,故工程管理費應以實際展延日數6日計算云云。惟查,兩造第22條第5項工程管理費計算基礎,係停工或展延之日數,並非約定以「實際展延日數」核算;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完工,而無實際竣工日,是本件自無從依實際竣工日與預定竣工日核算實際展延日數,故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420,000元: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原告施作工作井時,本應視需要聘請技師計算工作井橫檔應力及支撐應力參數與檢核簽證作業,以確保工作井之安全性。查原告先後就原1至4號工作井、開挖深度變更後之1、2號工作井,委託 莊明毅 大地技師事務所進行進行安全檢核,有原告所提卷附該事務所出具之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7日之安全檢核計算書為憑(1卷第165-257頁),依原告與該事務所訂立之安全分析及檢核工作之委託契約書費用一欄所示「每一工作井剖面之分析檢核費用為70,000元,如有因相關變更所需增加之安全分析及檢核工作,所增加每一工作井剖面之分析檢核費用為70,000元」,可知原告為施作工作井前之安全檢核,已支出技師簽證費420,000元,系爭契約嗣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契約,則該簽證費自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而被告結算時就詳細價目表內屬於工作井工項之項次1.59「矩形推進坑」、1.60「矩形到達坑」,並未計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有結算詳細表在卷可明(1卷第92頁),則原告為確保工作井安全性所支出簽證費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請求悉數賠償,被告抗辯:簽證費包含於各工項費用,故無須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陸、原告不得請求自備材料之間接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2項(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第4款第2目(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b點:「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及同條項款目c點前段:「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訂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本院1卷第58頁),是系爭契約終止後,依上述契約條文可知,「已施工之工程」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逕以價購方式計給費用。查被告就原告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於結算詳細表內列出詳細價目表內亦有之項次1.96「承商自備材料(價購材料)」一大項,內含項次1.96.1-1.91.63,共63個小項,逐項按依實際進場數量及詳細價目表所定63小項各項單價為價購,此有結算詳細表、詳細價目表附卷可考(1卷83-86頁),符合上述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c點前段約定,被告並無短付任何費用之情;至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項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及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依該項約定可知,得依該項約定請求按比例增減之如稅什費等間接費用,係指原告「完成履約工作」所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者為限,並非指單純已進場未施工之材料亦得依該項約定計給間接費用,而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已進場之63個小項材料已全部或部分完成施作,自僅得依上述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c點約定請求價購,而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b點請求依已施工之工程估驗計價,並進而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相應之間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約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詳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合計1,382,74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1,38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5日,1卷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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