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 嗣為 警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7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3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5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7月9日確定,此與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後,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
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7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7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相距上述被告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2月12日,已逾5年,且於前揭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無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逕予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7月9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初犯」之觀察、勒戒,並未發生遮斷毒癮之效果,而一犯再犯,是被告於96年11月間及97年3月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其於91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於前開88年間「初犯」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之90年間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係於5年後再犯本件之犯行,應再送觀察、勒戒,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