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聲戒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三五二、四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被告已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逕行提起公訴,故檢察官仍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次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情況不同仍會執行一次至數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故施用毒品者,如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已歷經數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應指最後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言。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故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又犯施用毒品罪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等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已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故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不得再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同此見解,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五年後再犯」,係指最後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而言,尚有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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