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聲請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旭熱能科技有限公司、 陳美足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本票原本一張。二、確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蔡奇峰」是否有誤?並提出與姓名相符之簽章。三、確認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記載是否有誤?】,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