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而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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