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3號、第5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銘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之「其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其工作內容包括每日駕駛車輛自新北市深坑地區出發至新北市土城地區不詳屠宰場載運屠宰完畢之豬肉,再依序駕車運送貨品至新北市三重地區及七堵地區之市場,送貨完畢則返回深坑地區,係駕駛車輛作營業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之末補充「高銘棋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表明其姓名、所在地點,請警方趕往現場處理,並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告知警方其姓名、所在地點,復請警方到場處理,而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應知駕駛營業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時,須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蘇黃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又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以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刑期之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甚佳,且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 蘇萬進 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99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第23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又其與告訴人蘇萬進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款項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蘇萬進已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參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第34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