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誌賢前於民國8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勒戒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勒戒所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誌賢另於88至89年間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許誌賢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原高雄縣林園鄉)某址之臺塑工廠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許誌賢 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原臺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時,因行車狀況有異為警攔檢,經警先後在其手提袋、錢包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為0.481公克)而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更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誌賢前於88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即兩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再送觀察勒戒或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仲義 、 張國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1張。
㈣長榮大學於99年10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員警郭仲義、張國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㈦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共0.481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足憑(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8號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8號卷第35頁),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