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於98年6月2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查獲並帶回派出所時,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記載被告甲○○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之日期為民國94年7月5日;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前開所載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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