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李宏霖 即 劉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前2期利率為百分之1.88,第3期至第84期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4.77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查被告迄今計欠貸款本金353,943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10元(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