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0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
(一)債務人曾玉珍與聲請人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融資期限自民國93年1月16日至民國96年1月16日止,約定融資額度以新臺幣90萬元整為限,由借款人憑開立之帳戶及取款條或憑金融卡陸續支取款項循環使用。並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於每月20日結算融資利息,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年利率5.18%計算,第五條約定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其應付利息之融資超過第一條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如未依約定繳付融資利息,以致超過融資額度時,依契約第五條應計付之遲延利息每月結算後滾入融資本金。
(二)詎料債務人自97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593,4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