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統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統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統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記載「 小威 」應更正為「 阿威 」及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第3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與 王嘉煌 、「阿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其租用並換裝先前所取得流當證明車牌之自小客車向 許裕欣 擔保借款,以侵占所租用之自小客車入己之方式詐取借款,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以一情節較重論以侵占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將租車公司之車輛侵占入己以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