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羅際富 相對人 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124條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為任何催告行為,故系爭本票尚未到期,相對人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未能行使追索權,自不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
102年7月8日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影本15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本票15紙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