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4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2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查無違序資料),意圖吸食迷幻物品,改變知覺經驗,脫離現實,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而於民國95年8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5年8月16日凌晨30分於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506室包廂)搜索,查獲K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並有現場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呈陽性反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陳報單、扣案之K他命等附卷可稽,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行為成立之日為95年8月16日,則移送機關於95年11月2日始移送本院,已逾上開2個月之期間,其移送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