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3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32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9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建中路口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四)查獲時間:95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段、建中路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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