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碩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陳怡碩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前某日,陳志明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陳怡碩遂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月2日由陳志明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收件人: 蘇宥縈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使用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 郁小娃 、 莫風琴 、 卓淑禎 ,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有關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郁小娃、莫風琴、卓淑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小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莫風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卓淑禎部分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二者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怡碩、陳志明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碩、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如附表二備註(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碩、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怡碩、陳志明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2人應各自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陳怡碩、陳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一次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怡碩、陳志明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審理範圍:⒈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陳怡碩、陳志明交付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惟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雖非原起訴範圍,惟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依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20609號、第30795號所移送併辦「被告陳志明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怡碩交付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待言。
⒉至案件經檢察官為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若法院
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應就原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怡碩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一節,雖曾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揭經不起訴確定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二者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前揭不起訴處分應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之詐欺取財之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依證人郁小娃、莫風琴、卓淑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該詐欺手法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六)至公訴檢察官另指稱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罪一節,經查: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從其立法理由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等情以觀,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第四點亦敘明:「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
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
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而其第3項建議即表示洗錢行為應參採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及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定義,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巴勒摩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受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工具,顯係實施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而非為詐欺取財行為人取得財物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其等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等之刑為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怡碩、陳志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表在卷可憑,其因急需辦理貸款,即任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業已因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與被害人卓淑禎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可,有調解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陳怡碩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6千元,家庭經濟普通,無人需扶養;被告陳志明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印刷技師,月薪約4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2名小孩及父親,平時擔任義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有被告陳志明在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獎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第93頁、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陳怡碩、陳志明雖以:其等為初犯,且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動機亦僅為完成貸款,可罰性非高,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審之被告2人雖已與被害人卓淑禎達成和解及賠償,惟就告訴人郁小娃、莫風琴之部分,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 徵得渠 等告訴人之原諒,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何項堪以憫恕情形,是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徐則賢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開戶銀行│金融帳戶號碼│戶名││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陳怡碩│├─┼────────┼────────┼───┤│2│合作金庫銀行左營│0000000000000號│陳怡碩│││分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備註│││告訴人││匯款金額│戶│(證據及出處)│├──┼───┼────────────┼──────┼───┼───────────────┤│1│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7年1月5日│附表一│⒈證人郁小娃之證述(臺南市政府│││郁小娃│於107年1月4日早上9時許,│上午12時20分│編號1│學甲分局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電話聯繫郁小娃,佯稱為├──────┤│。││││其姪女 郁思薇 ,需錢孔亟云│匯款10萬元││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云,致郁小娃陷於錯誤,遂│││紙(同上卷第42頁)││││依該人指示匯款。│││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0│││││││頁至第93頁)。│├──┼───┼────────────┼──────┼───┼───────────────┤│2│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7年1月8日│附表一│⒈證人莫風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莫風琴│於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6│中午12時39分│編號1│107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第85頁││││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第87頁)。││││莫風琴,佯稱為其同事 王學 │匯款5萬元││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燕,需向其借款周轉云云,│││紙(同上卷第93頁)││││致莫風琴陷於錯誤,遂依該│││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指示匯款。│││107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3頁至第215頁)。│├──┼───┼────────────┼──────┼───┼───────────────┤│3│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7年1月5日│附表一│⒈證人卓淑禎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卓淑禎│於107年1月5日下午1時36分│下午1時36分│編號2│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卓淑禎├──────┤│10頁)。││││,佯稱為其友人 郭于瑞 ,需│匯款8萬元││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錢孔亟云云,致卓淑禎陷於│││同上卷第26頁)。││││錯誤,遂依該人指示匯款。│││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2張│││││││(同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銀分行107│││││││年1月13日合金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