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菁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良友小館」餐廳之員工,負責外場點餐及送餐服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緣李○臻(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渠等父母於107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良友小館」用餐。黃怡菁負責送餐作業,本應注意端送餐飲時,動作應謹慎維持平衡,以避免高溫餐飲潑灑外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端送熱湯至李○臻等人桌面之際不慎打翻湯碗,致熱湯外溢而流灑至告訴人李○臻與李○叡身上,李○臻因而受有腹部及兩側大腿之第一級燙傷,而李○叡則受有右側手肘之第一級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08年4月11日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4月11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