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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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民被告賴育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律師被告 蘇世昌 選任辯護人 蔡尚琪 律師
葉光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540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民、賴育芳夫妻與被告蘇世昌互為鄰居,平時即相處不睦,陳國民、賴育芳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樓梯間,與蘇世昌一言不合,陳國民、賴育芳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國民先持拐杖毆打蘇世昌,賴育芳再自後拉住蘇世昌,由陳國民徒手毆打之,致蘇世昌受有臉部、頸部擦傷、腹壁、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蘇世昌當場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民、賴育芳,致陳國民受有頸部挫傷、下腹部挫傷、右側手肘及手背擦挫傷、左側膝蓋後方擦挫傷之傷害,賴育芳受有右膝及左小腿內側挫傷合併瘀血、左小腿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陳國民之眼鏡亦因之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民,因認被告陳國民、賴育芳及蘇世昌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被告蘇世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國民、賴育芳、蘇世昌三人互告彼此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陳國民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而被告蘇世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對彼此撤回刑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