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皓莆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0時2分許,偕同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酒吧聚餐飲酒,因不滿鄰桌 劉哲甫 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哲甫,使劉哲甫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皓莆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於108年3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於108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