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賴科文 孫聖淇 被告 邱孟珊
邱 陳素惠 邱孟宏 邱瑞興 邱孟伶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邱茂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邱孟珊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孟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1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10號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邱孟珊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邱茂益於104年4月15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邱孟珊怠於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邱孟珊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邱孟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茂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孟珊辯稱:伊想還錢,但伊是單親又自己在外租屋,債務金額太高,伊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等語。
二、被告 邱陳素惠 、邱孟宏、邱瑞興、邱孟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茂益於104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邱茂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81112751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邱茂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邱孟珊所不爭執。被告邱陳素惠、邱孟宏、邱瑞興、邱孟伶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邱孟珊雖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願意於一個月內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參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然嗣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邱孟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經原告當場表示:被告邱孟珊說不願意留聯絡電話,說會再主動聯繫原告,但迄未聯繫原告等語(參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邱孟珊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邱孟珊積欠原告債務317,51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10號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被告邱孟珊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爭執,被告邱陳素惠、邱孟宏、邱瑞興、邱孟伶則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亦堪認屬實。而被告邱孟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邱孟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邱孟珊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邱孟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孟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邱孟珊行使對被繼承人邱茂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茂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邱茂益死亡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邱茂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邱茂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茂益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61│255.66㎡│212/970│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1-5地號│││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62│23.69㎡│全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1地號│││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63│60.26㎡│73/100│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3-1地號│││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邱茂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邱孟珊│1/5│├──┼────┼───┤│2│邱陳素惠│1/5│├──┼────┼───┤│3│邱孟宏│1/5│├──┼────┼───┤│4│邱瑞興│1/5│├──┼────┼───┤│5│邱孟伶│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