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賠償金予甲○○,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份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份止,於每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賠償金予甲○○(以上合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賠償金,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主文所示之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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