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國龍 即百翊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13號之擔保金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