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瑞士刀1支,至被害人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94號之商店前,以上開瑞士刀撬開該商店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侵入商店內行竊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瑞士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瑞士刀及其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瑞士刀撬開被害人商店鐵捲門電門開關之外蓋後並開啟鐵捲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以為該商店是新房屋,想撿裡面之紙板、水泥袋賣錢,但鐵捲門打開後,其眼角餘光看到有東西,好像有人住,所以轉頭就走,並未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瑞士刀撬開被害人商店鐵捲門電門開
關之外蓋後並開啟鐵捲門(起訴書誤載為撬開鐵捲門),且於看見鐵捲門向上打開時(時間為凌晨1時29分22秒),隨即逃離現場,並未目視搜尋該房屋內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調查明確(見本院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未開始搜尋財物即逃離現場,應認被告並未著手於竊盜行為。
㈡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係稱:
其經警方通知其商店之電動鐵捲門遭人打開而到現場清點財物,到達現場時發現鐵捲門確實遭人打開,清點財物後,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是被害人既於案發後始抵達現場,則被害人上開之指述,尚難為被告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不利認定。至其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瑞士刀及其照片等件,均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持瑞士刀撬開被害人商店鐵捲門電門開關外蓋並開啟鐵捲門之行為,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有為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行為,然並未著手竊盜行為,此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著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行為之著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之未遂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就扣案之瑞士刀1支部分,為沒收此一從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