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本人收受,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