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四-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四十包(總毛重共二百八十一點八一公克,均含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40包」、第十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40包」,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靜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DIABLO小惡魔圖形彩虹放射線條底混合包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
1、9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覆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0號被告吳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聯繫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捷運站附近,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303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0包(總毛重281.81公克,純質淨重32.26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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