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未能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昱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19日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僅履行37小時,有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證,確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想要履行完成,希望可以再給我3個月的時間,之前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無法履行完成等語,足認受刑人主觀上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又受刑人已履行37小時完畢,並非全然忽視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再考量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5年4月19日,距今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餘之義務勞務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